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维持决定

2020-10-18 19:34:19 zcblawyer 629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废热利用系统的焙烧氧化钼用回转窑委内编号4W110340
 
申请(专利)号 201610745519.1决定号46257
无效请求人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带有废热利用系统的焙烧氧化钼用回转窑,其进料端连接烟气处理系统,烟气处理系统包括冷却设备、除尘器,以及连通所述冷却设备和除尘器的排烟风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窑从外到内依次包括保温层、换热层、耐火层,所述保温层和耐火层间设有固定装置以形成构成换热层的换热通道,所述换热通道的进风口通过旋转密封装置连通有与所述烟气处理系统进行热交换的废热利用系统,所述换热通道的出风口与所述回转窑内腔相连通;
所述废热利用系统包括新风风道、与所述排烟风道间进行热交换的换热风道、及驱动所述新风风道和所述换热风道内空气流动的风机,所述风机安装于地面上。”
请求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5月25日和7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12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6094883U;
证据2:《机械设计》第2版,吴宗泽、高志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3月第3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426-427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法兰标准件库设计的知识重用方法,方舟等,《西安工业大学学报》,第33卷第6期,2013年6月,复印件,共5页;
证据4:CN201858864U;
证据5:CN104567443A;
证据6:CN204007081U;
证据7:CN102564115B;
证据8:《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2011年9月北京第429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67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9:硅酸铝纤维模块在高纯氧化钼制备炉体应用中的节能设计,何凯等,《中国钼业》,第39卷第3期,2015年6月,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氧化铝耐火纤维绝热保温材料推广应用情况,郭延杰,《冶金能源》,12卷4期,1993.7,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钼精矿自热式焙烧回转窑技术研究》,东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孙华成,2010年7月,复印件,共84页;
证据12:《机械工程名词(1)》,机械工程基础、机械零件与传动/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科学出版社,封面页、版权页、第94-96、103-104页,2001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7月9日、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各项规定。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中国冶金百科全书》,冶金工业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66页,复印件,共4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杜亚静以及委托代理人赵江艳、赵赞芳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张长波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18,主张证据13-16为补充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7用于证明证据9和10的真实性,证据18用于证明证据11的获取过程。证据13-18如下:
证据13:《钨钼冶金》,张启修、赵秦生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封面页、版权页、第173、174、259页,2005年9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机电词典》,上海交通大学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版权页、第407页,1991年10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除尘设备与运行管理》,张殿印、王海涛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封面页、版权页、第184、186-189页,2010年5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7页;
证据16:《中国钼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封面页、版权页、第73、88、93、94页,2013年8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证据9和证据10的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8:(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28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合议组准许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天内提交证据13-18,逾期将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对于反证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给予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三日内核实反证1的真实性。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所用的证据为证据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4;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1-8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天内提交了证据13-18。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8、12、13-16均为中文书籍,证据11为学位论文,证据3、9、10均为中文期刊,证据17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明,证据18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18的真实性。
反证1为中文书籍,请求人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权利要求10因缺乏引用基础,导致不清楚,其应引用权利要求2,所以权利要求10应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证据1的权利要求10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仅存在文字描述上的不同,实质内容是相同的。此外,对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两者不同仅在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风机安装于地面上,但是这无法构成两个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区别。因此基于上述两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判断某项权利要求与其它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属于重复授权,应当比较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否完全相同。本案中,证据1的权利要求10虽然限定了“所述风机安装于地面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风机”一词,但是权利要求1包含了烟气处理系统,在本领域中,烟气处理系统通常都会有风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风机”一词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仅是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风机的位置进行了限定,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0相比,多了技术特征“烟气处理系统包括连通所述冷却设备和除尘器的排烟风道,所述废热利用系统包括新风风道、与所述排烟风道间进行热交换的换热风道、及驱动所述新风风道和所述换热风道内空气流动的风机”,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相比,多限定了技术特征“所述风机安装于地面上”,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不完全相同。综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①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密封装置”概括的过宽,涉案专利的旋转密封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该旋转密封装置与废热利用系统进行连通,避免在回转窑转动过程中,废热利用系统中的废热在通过进风口进入换热通道时产生废热的泄露的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旋转密封装置均能解决上述问题,例如证据2第426-427页公开的迷宫密封装置也属于旋转密封装置,证据13第259页图5-20回转还原炉上的炉尾密封装置2也属于旋转密封装置,其均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其也公开不充分,也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摩擦环20”和“C形不动节”,在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C形不动节21相对地面静止,摩擦环20和加固件22随窑体旋转并随回转窑2轴向往复移动。但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可以看出,摩擦环20和C形不动节21之间具有物理连接,因此二者是相对静止的,这与说明书的内容相矛盾,导致二者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此外,关于“C形不动节”,涉案专利中也没有记载其为何种结构,起到何种作用,证据12也列举了关于密封的机械工程名词,没有该词,因此我们认为其为自造词,其无法被制造或使用,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散热板”和“法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配合关系,也不清楚其如何工作,因此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其也公开不充分,也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法兰”可用证据3和证据12来证明。
④权利要求5没有清楚的限定“内层钢板”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也没有限定具体限定“内层钢板”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导致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其也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⑤权利要求7中的“高纯型硅酸铝纤维保温材料”中的“高纯型”的表述方式,没有清楚的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公开充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3款的规定。
其它的权利要求基于引用关系,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在涉案专利中,回转窑在工作时窑体是要转动的,但是从废热利用系统换热后的气体通过管道输送到窑体处,气体是需要进入到换热风道中,“旋转密封装置”的目的就是连接气体管道和回转窑,实现气体传输的目的,既能输送气体又能保证密封,因此“旋转密封装置”的含义是清楚的,是通过其起到的作用来对其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其含义。此外,判断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本案中,“旋转密封装置”的作用就是在保证气体正常传输同时,又能保证密封,使得该回转窑能正常工作,证据2和证据13仅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两种旋转密封装置,即使这两种装置不能应用于涉案专利中也并不代表现有技术中没有旋转密封装置能够应用于涉案专利中,涉案专利的旋转密封装置就是为了使气体能够进入到旋转的回转窑的换热通道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何种旋转密封装置能够应用于涉案专利的回转窑中,并选择现有技术中适合的旋转密封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了“旋转密封装置3距进料端端口1~10米,包括套装在回转窑2上的摩擦环20、C形不动节21和加固件22,C形不动节21的两侧各套装随回转窑2转动的摩擦环20和起支撑作用的加固件22,C形不动节21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连通换热层14的通孔,通孔的外部与气流管路相连通。C形不动节21相对地面静止,摩擦环20和加固件22随窑体旋转并随回转窑2轴向往复移动”,由上述记载结合图4可知,摩擦环20和C形不动节21是相互可以转动的,其中摩擦环20是转动的,C形不动节21是不转动的,C形不动节21的作用是连接外部的气流管路,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附图并没有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其含义。此外,虽然在证据12中没有关于C形不动节的定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图4能够理解C形不动节的作用,也就能够制造出来。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③散热板和法兰均为固定装置,散热板是设置在保温层和耐火层之间换热通道内的部件设计,是具有支撑作用的,同时提高换热通道内换热效果。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各法兰沿所述回转窑的轴向方向交叉安装,得以形成折线状的换热通道”,根据该描述可知,法兰首先起到的是支撑作用,其次通过安装方式形成折线的换热通道,提高换热效果。而证据3和证据12也仅是对现有技术中法兰的描述,与涉案专利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散热板和法兰盘的含义,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其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8段记载了“在法兰间、设有实现热膨胀的收缩装置,收缩装置包括设置在耐火层与换热层间的内层钢板16和调节内层钢板16间间距的弹性元件,在弹性元件和耐火层间设有保护板。内层钢板间隔固定于法兰上。该设计保证了当窑体发生热膨胀变形时,其内部结构具有一定自调节性,以相关零部件通过一定量的位移,抵消热膨胀所带来的应力,保护窑体内部结构”,图3中也示出了内层钢板16的设置位置,即已经清楚的记载了内层钢板16的连接关系以及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其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⑤反证1记载了“高纯硅酸铝耐火纤维”的内容,即“高纯硅酸铝耐火纤维”为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其含义。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其它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废热利用系统的焙烧氧化钼用回转窑。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钼精矿自热式焙烧装置,包括回转窑4。把经旋转闪蒸干燥粉碎装置1烘干、粉碎后的粒度为80-200目的钼精矿原料送入回转窑4尾部内。原料在回转窑4的旋转和倾斜作用下,由窑尾部向窑头口翻搅着运动。固体燃料高温热风炉9继续供热,保持窑头口温度在400℃以上。在铝精矿原料进入回转窑4内的中段,物料温度达到380℃以上时,开始进行氧化反应,固体燃料高温热风炉9产生的烟气作为氧化剂;开启安装在距离窑尾口约12m处的鼓风机5,把抽进的自然空气,通入安装在回转窑4上距离窑尾口12-23m、长11m的外侧换热器6和安装在回转窑4上距离窑尾口23-30m、长7m的内侧换热器7;所述的内侧换热器7一端位于窑头口位置并通过窑头口的排风口与回转窑内腔相通。烟气回收系统15在回转窑4内产生一定负压作用使反应产生的SO2气体和其它烟尘从窑尾部抽离回转窑4,依次经旋风收尘器18收尘、散热器17散热收尘、袋式收尘器16收尘后,进入尾气制酸系统,并把鼓风机5供应的自然空气源源不断地抽进回转窑4内。经烘干、粉碎后的钼精矿原料连续送入回转窑尾部内,在回转窑炉内氧化焙烧,成品连续出窑;启炉后即在回转窑内形成上部所述三个温区后,也就是停止外部供热后的整个工艺过程均在停止外部供热状态下进行,启炉后的整个工艺过程的热量完全由钼精矿焙烧反应放出的热量提供,即完全利用钼精矿焙烧反应放出的热量完成焙烧过程;启炉后的整个工艺过程中,通过回转窑设置的换热装置所引入的自然空气,维持窑内气氛中氧气的体积分数为8~18%,并控制回转窑内负压,维持窑内气体流速在10~20m。所述回转窑窑体的前段即窑尾的物料干燥预热段由内层的单层或多层保温层和外层的壳体构成,所述回转窑窑体的中段即物料主反应高温区由内向外为耐火材料层、外侧换热器(空气通道)和壳体,所述回转窑窑体的后段即脱残硫区段由内向外为内侧换热器(空气通道)、保温层和壳体。将外侧换热器设置在回转窑窑体的中段即物料主反应高温区,使外侧换热器6分别与变频式鼓风机5、内侧换热器7连通,使由变频式鼓风机进入的自然空气先进入外侧换热器6内,由于外侧换热器设置在回转窑窑体的中段即窑身主反应段为高温区,使进入外侧换热器内的自然空气与主反应高温区段的窑身进行热交换,使回转窑高温区的窑体得到一次降温冷却,被高温区窑体加热的空气进入内侧换热器,与回转窑物料脱残硫区段的窑体进行热交换,对回转窑物料脱残硫区段的温度进行一次提升;具有一定温度的空气再通过内侧换热器7由回转窑窑头即出料端的排风口进入回转窑内腔;给焙烧反应提供所需的氧气,同时提供部分热量,以维持回转窑后段即脱残硫区段的温度,促进脱硫反应的进行,并对高温区进行二次降温冷却。所述外侧换热器6和内侧换热器7均采用密封结构,即外侧换热器6和内侧换热器7均为夹套式的风冷结构,是在回转窑窑体上设置的用一定数量的肋板分割而成的多个并行的空气流通通道。空气环周均匀进入外侧换热器6,并使沿多个并行的空气流通通道进入外侧换热器的空气与回转窑高温区的窑体充分、均匀进行热交换,使回转窑高温区的窑体得到一次降温冷却,被高温区窑体加热的空气环周均匀进入内侧换热器7,与回转窑脱残硫区段的窑体充分、均匀进行热交换,对回转窑物料脱残硫区段的温度进行一次提升;具有一定温度的空气通过内侧换热器沿回转窑窑体圆周分布的空气流通通道均匀进入回转窑内腔(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图1-3)。


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两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窑从外到内依次包括保温层、换热层、耐火层,证据4的回转窑窑体分为前中后三段,其中前段即物料干燥预热段由内层的单层或多层保温层和外层的壳体构成,中段物料主反应高温区由内向外为耐火材料层、外侧换热器(空气通道)和壳体,后段即脱残硫区段由内向外为内侧换热器(空气通道)、保温层和壳体。

又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回转窑膨胀装置,回转窑主要由外筒体1、支撑环2、风道4、内筒体5、进风口6、膨胀节7、导流板8和中层筒体9构成,外筒体1与中层筒体9之间构成保温夹层3,夹层内填充保温材料,中层筒体9与内筒体5之间构成通风风道4(参见其说明书第0018段,图2)。
证据13公开了回转窑焙烧,公开了加热室内衬耐火砖和保温砖(参见其第173页4.1.4第2段)。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热主张:证据4的回转窑窑体的中段即物料主反应高温区由内向外为耐火材料层、外侧换热器(空气通道)和壳体。然而,(1)通过设置保温层避免换热通道内的热量从回转窑的外层散失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由公知证据13证明。(2)在证据4中,回转窑窑体后段内层换热器(空气通道)的外侧也设有保温层,其作用也是避免内侧换热器(空气通道)内的热量散失。(3)证据6公开了在风道4的外部也设置保温夹层3,其作用也是避免风道4内的热量散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前述的启示,为了避免热量散失,将保温层应用于证据4的主反应高温区的窑体上。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4在回转窑的中段即物料主反应高温区是通过外侧换热器内的空气来冷却窑内的高温,对其进行降温,其只在内侧设置有耐火层,并不需要在外侧设置保温层来对其进行保温,在后段即脱残硫区段是利用内侧换热器中被加热的空气来对窑内进行加热,提升其温度,其只在外侧设置有保温层,并不需要在内侧设置耐火层来对外侧部件进行保护。由此可知,证据4不论是在回转窑的中段还是在后段,均没有同时设置保温层和耐火层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回转窑的这两个阶段同时设置保温层和耐火层,也就更不会想到将回转窑从外到内依次设置为保温层、换热层、耐火层。其次,即使通过设置保温层来防止热量散失已被已有的证据公开(证据6)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3),但是由于如前所述,在证据4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在回转窑的中段或者后段同时设置保温层和耐火层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没有将证据6或者证据13结合到证据4的动机,更没有得到前述区别所述的回转窑从外到内依次设置为保温层、换热层、耐火层的动机。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上述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并不涉及前述区别的评述,因此在创造性的意见中,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610745519.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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