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侵权二审最高院改判判决

2022-12-16 15:43:18 zcblawyer 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 145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穆家口村。 投资人:边振芳,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振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 众(任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河北晓阳合众 (任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德工制造 厂)、边振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18)冀01 民初 1531 号民事判决,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 2019 年 5 月 21 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 15 号民事裁定,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 01 民初 1531 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万杰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 2020 年 1月 17 日作出的(2019)冀 01 知民初 78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7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21 年 9 月 15 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万杰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上诉人德工制造厂、边振芳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于 2022 年 9 月 16 日进行了远程勘验。上诉人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上诉人德工制造厂、边振芳的共同委 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参加了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 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工制造厂、边振 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 的对比方式错误,进而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在判断是否为 同样发明创造时,原审法院将 ZL201320471857.2 号的“自动 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同日实用新型专利) 全 部 权 利 要 求 1-14 项 所 包 含 的 全 部 技 术 特 征 与 本 案 ZL201310337356.X 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对比方式错 误。通过对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与同日实用新型专利的 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比同日实用新型专利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要小。虽然二者主题名称一样,说明书一致,甚至侵权实物为同一款产品,但实际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认为二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属于认定事实错 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是在授权、确权程 序中,认定专利是否能够授权及是否应被无效的款。原审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依据该条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专利的授权日在同日实用新专利的授权日之后,发明专利是经过实质审查后授权的,在利侵权程序中法院不应当对发明专利效力进一步审查,否则超出职权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指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原审法院明显违背了“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的意见。 再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一条规定:“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在(2019)冀知民终 15 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没有法律依据,发重审后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依然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进行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判决,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款驳回万杰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由德工制造 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 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德工制造厂应当立即停止侵 权并赔偿万杰公司的各项损失。德工制造厂、边振芳共同辩称:权利合法存在是侵权之诉的基础,万杰公司专利效力存疑;德工制造厂未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万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杰公司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误。

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工制造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万杰公司 ZL201310337356.X 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德工制造厂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 20 万元;3.判令德工制造厂赔偿万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8 万元;4.边振芳对德工制造厂上述赔偿承担补充偿责任;5.德工制造厂、边振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 由:万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万杰公司发现德工制造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摆盘机,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边振芳为德工制造厂的投资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德工制造厂、边振芳原审共同辩称:其未制造、许诺销、销售涉案自动摆盘机,未使用万杰公司的专利技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 年 7 月 1 日,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称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 3 月 7 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 2013年 7月 26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7 年 4月 5 日,专利权人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 于: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 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 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 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 控制系统;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 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 轴帘轮(5)及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 括固定在机架(1)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 的电机(4),与电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 轴齿轮(21)、传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连于电机 链轮(24)与左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连于 传动轴链轮(23)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 输送支架(2),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 轴帘(28)及主动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 输送支架(2)连有被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 在主动轴帘轮(28)和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 输送帘(17),与主动轴(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所述的 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 条(11);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 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 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 轮(32)的电机(33)及通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 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左右输送带(37);所述的机械夹机构 (D)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 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 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所述的机械 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 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 (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上下直线轴承(40),固 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41);所述的左右移动 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58),套装在左 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53) 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56),固定在齿轮(66) 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66)之间的拉簧(61), 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 (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44)的拉杆(43),连于 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 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线(39);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 统包括固定座支架(55)下方的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 上方的凸轮轴(64),凸轮轴(64)上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 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穿过拨叉(54)、 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65);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 (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连于电机 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所述的控 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 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安装在 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左侧上 的接近传感器(46);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 下部的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 触摸控制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 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同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 2013 年 7 月 26 日,授权公 告日为 2014 年 2 月 5 日,专利权人为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 公司。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这种自动 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部两侧及上部 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安装在机架上部 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2.按 权利求 1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 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 (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部对称安装的带 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轴帘轮(5)及 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3.按权利要求 2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 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1) 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的电机(4),与电 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21)、传 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连于电机链轮(24)与左侧 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连于传动轴链轮(23) 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4.按权利要求 1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 (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2),固定 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28)及主动 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连有被 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在主动轴帘轮(28)和 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17),与主动轴 (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5.按权利要求 4 所述的自动抓 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 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 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链条(11)。6.按权利要 求 1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输送 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 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轮(32)的电机(33)及通 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 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 左右输送带(37)。7.按权利要求 1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包括固定在机架(1) 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 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 有机械夹传动系统。8.按权利要求 7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 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 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 上下直线轴承(40),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 (41)。9.按权利要求 7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 (58),套装在左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 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10.按权利要求 7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 括与固定板(53)相连的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 (56),固定在齿轮(66)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 (66)之间的拉簧(61),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 44)的拉杆(43),连于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 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 线(39)。11.按权利要求 7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 在于: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在支架(55)下方的 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上方、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的凸轮轴(64), 穿过拨叉(54)、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 (65);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 连于电机带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 12.按权利求 1 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 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13.按权利要求 12 所 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 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 及(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 安装在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 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46)。14.按权利要求 12 所述的自动抓 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 下部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 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 触摸控制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2018 年 8 月 7 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 年 8 月 7 日 11 时 29 分河 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林泷、工作人员陈甜甜随万杰公司 的工作人员王战杰、朱伟杰、吴超峰来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 路 61 号宇鑫物流店内,朱伟杰在宇鑫物流客户单上签名后, 在公证员林泷和工作人员陈甜甜的监督下,装卸工人将这台 购买的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自动摆盘机装上车牌号为豫 KCD672 的车上,12 时 5 分装车完毕后驶离该店进入新郑市司 法局院内。16 时 3 分,在公证员林泷和工作人员陈甜甜的监 督下,王战杰、朱伟杰、吴超峰对位于新郑市司法局院内车 上的自动摆盘机进行查验,16 时 43 分公证员林泷和工作人员 陈甜甜将该台机器上加贴封条。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 行为进行公证,出具了(2018)豫郑新证内经字第 94 号公证 书。

    万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保护 范围完全一致,德工制造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其标 志,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两侧没有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 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 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同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 1-14 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万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侵犯两专利权 的侵权实物为同一产品;同时,上述两专利的专利权人都是 万杰公司,专利申请日均为 2013 年 7 月 26 日,且两项专利 的法律状态均合法有效。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专利权的原则,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同日实用 新型专利需要万杰公司选择声明放弃。在万杰公司尚未选择 是否放弃的情况下,两专利应为待定状态,故万杰公司的诉 请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 费 4570 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关于万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专利情况、公证取证情况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 15 号民事裁定已 经明确指出:首先,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技术 特征与同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专利与同日实用新型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不同时间授予的两个有效专利,且依据律规定发明专利应当经过了实质性审查,原审法院在专利 侵案件中直接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两个专利的 法律力予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该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原审判决却未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 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等核心事实问题予以查明,出于对当 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考虑,该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 对上述问题予以审理查明。

本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 1498 号二审案件即上 诉人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工制造厂、边振芳侵害实用新型 专利权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仅万杰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专利不同,为同日发明专利。 万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理开支票据包括购买费26000 元,公证费 1500 元,运输费 900 元,调查取证食宿费 和差旅费 6873 元。

二审庭审中,德工制造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检测机构包 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 (13,16)”,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两侧没有传感器。对于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其他技术 特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勘验时,德工制造厂认为被 诉侵权产品输送支架后部的传感器安装于中间而非两侧。

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 为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2021 年 6 月 1 日前,故本 案应适用 2008 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 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万杰公司以涉案专利主张权利是否于法有据;(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三)德工制造厂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则责任如 何承担;(四)边振芳是否应对德工制造厂的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万杰公司以涉案专利主张权利是否于法有据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判断两份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针对同一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和 用新型专利,将二者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均一一对应,则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均相同,则认定该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属于 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分别申请了涉案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但涉案专利仅有 1 项权利要求, 对应一个技术方案;同日实用新型专利共计 14 项权利要求, 对应14个技术方案,二者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与同日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 ”。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与同日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 发明”的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效 力应待定状态,并据此判决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万杰公司以涉案专利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 用于解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 法院应当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 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 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 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德工制造厂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输送支架后部的传感器安装于中间而非两侧,因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 1“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 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16)”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 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万杰公司认 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特 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勘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 前后输送支架的前部两侧安装有接近传感器,后部中安装 有接近传感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 0042 段关 于本发明的工作原理中记载如下:“…当托盘移动到安装在前 后输送支架 2 上的接近传感器 16 位置时,接近传感器 16 将 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发出信号让电机 18 旋转,通 过链条 11 传动带动输送帘 17 挡板上的托盘向后移动,当托 盘移动到安装在前后输送支架 2 上的接近传感器 13 位置时, 接近传感器 13 将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发出信号同 时让电机 4、电机 18 停止运行…”传感器的功能在于感应信 号,并将信号反馈给控制系统,无论是安装在两侧还是中间,其功能和效果均是一致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 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德工制造厂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则责任如何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 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 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万杰公司提交的证 据,2018 年 7 月 31 日,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杰与德工 制造厂签订了《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销售合同》,约定货 物名称为自动摆盘机,单价为 26000 元,送货地点为朱伟杰 指定城市物流网点。同日,德工制造厂出具邢台德工销货清单,注明货物名称为防手掐馒头摆盘机,金额 26000 元,客户姓名朱伟杰。2018 年 8 月 7 日,万杰公司在宇鑫物流取得 封存完好的自动摆盘机,该自动摆盘机内存放有加盖德工制 造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记载项目为自动摆盘机。 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德 工制造厂销售。万杰公司还诉称德工制造厂制造被诉侵权产 品,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的 标识铭牌或与德工制造厂有关的标识,对万杰公司该诉请本 院不予支持。万杰公司还诉称德工制造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 产品,但对此亦未举证,对万杰公司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德工制造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 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万杰公司专利权,应 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金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范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 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 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合理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 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万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德工制造厂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 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行 为的性质及情节、万杰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个案件 中主张权利等因素,酌情确定德工制造厂赔偿万杰公司经济 损失 11 万元。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公证费、运输 费等费用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已经在与本案相关联的 (2021)最高法知民终 1498 号案件中支持了大部分维权合理 开支的情况下,酌定德工制造厂支付万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1 万元。

万杰公司并未举证德工制造厂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万杰公司诉请德工制造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边振芳是否应对德工制造厂的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 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德工制造厂系边振芳投资的个人独资 企业,边振芳作为投资人,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德工制造 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 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 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 01 知 民初 781 号民事判决;

、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 停 止 销 售 侵 害 万 杰 智 能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专 利 号 为 ZL201310337356.X、名称为“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 的产品;

三、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维权合 理开支 1 万元;

   四、边振芳对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上述赔偿承担补 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4570 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负担 1570 元,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负担 3000 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 4570 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570 元,邢台德工重型设备制造厂负担 3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判 员: 周 平

判 员: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刘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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