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维持决定

2020-06-23 09:22:57 zcblawyer 508

图片关键词

决定要点:对涉案专利产品而言,虽然在使用时其下部凸出的支腿部分插入汽车中央扶手箱的槽孔中,通常会与槽孔的形状大小相匹配,但其上部顶座的形状以及大小比例均可以作出较大的设计变化,而并非如请求人所主张的仅具有功能作用,无任何装饰性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19227.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扶手箱底座(马自达CX3)”,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河南亿德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红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马自达CX3车型原车扶手箱中央位置槽孔图片;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6178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名爵ZS车型原车扶手箱中央位置槽孔图片;

证据5:专利号为201730611417.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长安马自达2车型原车扶手箱中央位置槽孔图片;

证据7:中华V3专用免打孔改装汽车中央扶手箱配件2017年7月19日、2017年12月1日的交易快照截图及产品实物;

证据8:斯柯达晶锐中央扶手箱原装改装配件2017年10月3日的交易快照截图及产品实物。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238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0:产品实物(当庭提交)。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仅具有功能作用,而无任何装饰作用,即没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重申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和2020年03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4、6为单独的图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3、5的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是现有设计。证据7、8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均只显示了一幅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2-8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并非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证据9,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无效的理由,无效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对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0年01月19日将请求人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20年03月10日将专利权人2020年03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20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04月21日进行远程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使用证据1、2、9、10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0为产品实物,供合议组参考。分别使用证据3、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9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6仅作为参考,放弃证据7中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12月01日的证据和证据8。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主张从证据1、2、9、10可知,涉案专利是专用于汽车的扶手箱底座,从证据2看二者槽孔的形状也能够匹配,涉案专利是为了匹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汽车而设计,仅具有功能作用,而无任何装饰作用,即没有美感。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并非是由功能限定的,同一款车可以设计不同的扶手箱底座产品,具体形状有很多变化,涉案专利与所示该型汽车并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关于证据3、5分别与涉案专利对比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5的区别点均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二者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5的区别点有很多,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关于证据9,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9公证书原件,指明了具体用于对比的图片及其公开时间,认为涉案专利与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仅具有细微差别。专利权人认可证据9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公证内容不认可,认为显示的网址和网页均不同,不能证明二者具有对应关系,因此无法认定其公开时间在先,并且只公开了一个图片,另一面不能看到,从公开的图片看,二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请求人自述为马自达CX3车型原车扶手箱中央位置槽孔图片,该证据以及相应意见中均未显示该图片来源,请求人虽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该图片来源于汽车之家网站,但并未提交证明其来源和公开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分别为2017年12月07日和2017年12月0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5月14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10月12日和2018年05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5月14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9是(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22386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9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是对淘宝和天猫销售订单的网页保全,其中,证据9第4页第14至17步骤记载了附件第13至17页订单及订单快照的获取过程,证据9第9页第59至61步骤记载了附件第55至58页订单及订单快照的获取过程,证据9第12页第91至94步骤记载了附件第88至91页订单及订单快照的获取过程。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虽然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订单图片和交易快照图片没有关联性,订单时间非交易快照大图的公开时间,但从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步骤可以看出其附件显示的订单快照是通过点击相应的交易订单详情获得,交易快照的时间即订单生成时间。淘宝/天猫网属于知名第三方交易平台,订单快照的内容真实记录了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时刻的商品买卖相关情况,且网页快照的生成由计算机自动形成,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进行管理,买卖双方或是第三人均无法自行修改,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订单快照生成时间之时所涉及的商品的信息已经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开销售。证据9中所示的上述订单快照的生成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9附件第16页、第57页、第90页公开的扶手箱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0,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为实现产品组成部分连接、配合的设计,是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的唯一设计,该外观设计就是实现所述功能的唯一手段。因此,涉案专利所展现的外观设计仅具有功能作用,而无任何装饰作用,即没有美感,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所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一般性定义,是否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现实中,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兼具装饰性与功能性,是二者的有机结合,一般来说,只要外观设计不是丑陋的,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不是明显违反社会风俗,不会引起人们的憎恶与反感的,或者不是整体由功能性唯一限定的,即可认为该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对涉案专利产品而言,虽然在使用时其下部凸出的支腿部分插入汽车中央扶手箱的槽孔中,通常会与槽孔的形状大小相匹配,但其上部顶座的形状以及大小比例均可以作出较大的设计变化,而并非如请求人所主张的仅具有功能作用,无任何装饰性设计。而且,根据本决定证据认定部分的内容,证据1为涉案专利本身,证据2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不能确认,亦未公开扶手箱底座产品,证据9中公开的三项产品设计的形状也各不相同,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连接、配合的唯一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扶手箱底座,证据3、证据5也分别公开了一种汽车扶手箱底座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4.1相对证据3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由顶座和支腿组成,顶座为四方形体,顶座顶面上有安装凹槽,顶座一侧面呈弧形,底部为斜面状,顶座下方为支腿,支腿为截面近似圆角方形的方形体,前后两侧中间呈台阶状收缩,顶座与支腿的高度比约为1:1。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3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的产品由顶座和支腿组成,顶座为四方体形,顶座顶面上有安装凹槽,顶座底面为平面,顶座下方为支腿,支腿为方台形,顶座与支腿的高度比约为1:3。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顶座和支腿组成,顶座为四方形体,顶座顶面上有安装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顶座具体形状、支腿形状以及顶座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均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扶手箱底座类产品,虽然受到安装槽孔空间的限制,其支脚需要与槽孔内壁相贴合以保持扶手的稳定性,但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顶座的形状及其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仍能够作出较大的设计改变,并且顶座在使用时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顶座虽然都近似为四方体形,但是大小比例、侧面具体形状、以及顶座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均有很大区别,其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2相对证据5

证据5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5的产品由顶座和支腿组成,顶座为四方体形,一侧侧壁为弧面,顶座顶面上有安装凹槽,顶座底面为平面,顶座下方为支腿,支腿近似为方形体,一侧为弧面,并设有让位凹陷,顶座与支腿的高度比约为3:1。详见证据5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顶座和支腿组成,顶座为四方形体,顶座顶面上有安装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顶座具体形状、支腿形状以及顶座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均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扶手箱底座类产品,虽然受到安装槽孔空间的限制,其支脚需要与槽孔内壁相贴合以保持扶手的稳定性,但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顶座的形状及其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仍能够作出较大的设计改变,并且顶座在使用时露出于槽孔外部,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顶座虽然都近似为四方体形,但是顶座整体形状、以及顶座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均有很大区别,上述区别点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9附件第16页、第57页、第90页分别公开了三款只有一幅立体图的扶手箱的外观设计(分别为图1、图2、图3)。如图所示,三款扶手箱顶座均只公开了顶座和支脚部分的两侧面。详见证据9附图。

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9图1、图2、图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顶座和支腿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证据9图1、图2、图3均未公开顶座和支腿的另两个侧面;(2)涉案专利顶座前后两侧面为弧形面,其一端下部有一凹槽,图1、图3为水平面,图2显示不清楚,无法辨明其具体形状;(3)支腿形状以及顶座与支腿的位置和比例关系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扶手箱底座类产品,虽然受到安装槽孔空间的限制,其支脚需要与槽孔内壁相贴合以保持扶手的稳定性,但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顶座的形状及其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仍能够作出较大的设计改变,并且顶座在使用时露出于槽孔外部,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于证据9图1、图2、图3均未公开产品另两个面,无法进行对比,并且在顶座形状、以及顶座与支脚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均有很大区别的情况下,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1922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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